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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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呂俊輝 相對人 呂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五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 呂俊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代位債務人呂俊良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含91年度裁全字第6710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2971號擔保提存卷及92年度促字第74301號支付命令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代位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與債務人呂俊良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43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