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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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8日下午│103年1月13日中午│││1時許│12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號│第368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4│103年度桃簡字第44││實││8號│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103年4月8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4│103年度桃簡字第44││判││8號│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7日│103年4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37號│8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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