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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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1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克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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