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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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盧金寶 即 吳治葳 即 吳清霖 之繼承人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6,09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9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存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送達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卷、102年度南簡字第97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及102年度存字第105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並未上訴,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