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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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9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茗儀 相對人即債務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二、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