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琴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琴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11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6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智邦不動產網站之淡水摩納哥社區討論版網頁,使用帳號ftt,刊登「你相信 沈義源 這種道德標準低落的人所說的話?rn這種沒擔當、沒種的人為了當個委員,連親筆簽署的辭職書,都可辯稱別人拿錯,讓他簽錯的人,不擇手段到睜眼說瞎話的人,你信?rn或是你也是想愚弄住戶?rn拜託!若這些人若是OK的,自會有人支持或認同,你就無需在此筆戰了,住戶的眼精是雪亮的,自會分辨是非。rn社區就靠規約規範,真不知你支持這些無法違法特權之人是為哪莊?難不原也是違建戶?」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沈義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義源告訴被告唐琴雁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104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沈義源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