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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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玲珠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玲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5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民國
103年1月2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台幣(以下同)4,103,204元,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清償期6年,清償總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為5.26%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19日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統計有四分之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雖於10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惟因未獲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致聲請人不得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名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及其上199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等不動產,前經本院102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執行事件囑託 葉文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總金額達7,373,336元,顯然高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216,000元,倘於清算程序中以聲請人名下所有前揭房屋及土地拍賣取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受償總額應較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受償總額216,000元為高,故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7月1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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