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
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循環
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6.8%
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自民國94
年11月10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至95年2月10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5萬20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富邦銀行嗣於
95年7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
歷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