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簽訂
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
100年4月9日止,自93年9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0期,
按期於當月9日計付利息,並按固定年利率12%計付利息,
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未獲
回應,依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商業銀行自94年1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5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
約書、還本繳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辦所得金信
用貸款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嗣富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徐毓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