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81號給付會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0會,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96年5月5日起
至98年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繳至97年
10月共已按期繳付115000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
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元,原告迭經向其催促復會,被告藉
此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
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於96年6月
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本票1紙為憑,亦拒不返還。
原告並請求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本票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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