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81號給付會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0會,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96年5月5日起
至98年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繳至97年
10月共已按期繳付115000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
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元,原告迭經向其催促復會,被告藉
此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
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於96年6月
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本票1紙為憑,亦拒不返還。
原告並請求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本票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