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9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9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張國獻 所駕駛、
牌照682-EL汽車,於民國98年2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號處,因行駛不當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
淑卿所駕駛之牌照1235-DR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陳
車」),且上述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隊處理後,原告就陳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已全數理賠,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5,3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修車照片影本2紙為證;而
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
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就第三人張國獻於警訊中自承
追撞等紅燈之陳車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應認原告前揭交通事故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
服勞務即足,公司允許車輛駕駛靠行該公司,以該公司之名
義營業,在外觀上顯已足認公司為駕駛之僱用人,被害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與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雖辯稱:第三人張國獻係自備車輛,與被告訂立契約
,使用被告公司682-EL號牌照營業(即俗稱之靠行車),
被告僅提供營業車牌照供張國獻占有使用收益,雙方並無僱
傭契約,張國獻何時、何地、如何營業,由其自行決定,被
告並無指揮權限,又靠行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
,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概由乙方自
負民、刑事責任」,被告已於98年11月27日終止與張國獻之
靠行契約云云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允許第三人張國獻車輛靠
行該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營業,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被告
為張國獻之僱用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應負擔僱
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張國獻內部契約如何約定
,非被害人所能知悉,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人就汽
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陳淑卿 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惟修理
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茲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受損後支出修理費30,322
元(含工資13200元、塗裝6000元及零件11122元)之陳車係
00年3月出廠後於同年3月24日發照之自用小客車,至98年2
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
項規定為5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15306元(塗裝、零件,折舊後損害分別為100元、2006
元,加計工資1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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