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溫家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54號請求車籍登記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借用原告之身分證、以
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一部(將上開車輛
登記原告為車主),但系爭車輛向來均為被告所使用。詎料
,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原告陸陸續續收到系爭車輛路邊
停車費繳費通知單、違規舉發單、汽車強制險違規罰單、燃
料稅繳費通知單、牌照稅違章罰鍰繳款書。其間原告多次以
電話催促被告儘速繳款,並請被告將登記名義變更為被告或
其他第三人,被告雖回以擇日會處理,但後來卻避不見面。
經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與99年1月28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
被告竟拒絕收受。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借名契約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
惟其性質類同於委任契約,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主張,業經其具結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提出停車費繳費通知單、違規舉發單、汽車
強制險違規罰單、燃料稅繳費通知單、牌照稅違章罰鍰繳款
書、98.12.14存證信函、99.1.28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於99年5月9日,經本院送達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