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4日經人介紹,委託被告代
為處理向銀行協商之事項,雙方並簽訂有委託債務協商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協商後年利率低於5%,若協商
不成,願退回全部款項。原告依約先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協商代辦費用,然被告於收受代辦費用後,於前置協
商過程中,僅寄送資料給原告,其他全由原告自行與銀行洽
談處理,則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其自應返還所收取
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幫原告與其最大債權銀行洽談整合性協商
,談成之條件為原告月付12,886元,年息以12.8%計算,分
150期還款,但因原告後來無法同意此方案,因此沒有與銀
行簽約而協商不成立,事後被告本來還有要幫原告再繼續向
各家銀行洽談個別性協商,但後來原告就都自行去處理,被
告已為原告談到符合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原告請
求返還委任費用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書首開即明定「茲因甲方(即原告)為減輕債務
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協
商事宜,免除甲方需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另第4條
第1項約定:「乙方應妥善處理適合於甲方債務協商之金融
機構方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甲方則應盡量提出銀行所需
要之一切文書資料配合乙方,並遵照乙方囑咐之銀行照會內
容應對及回報,俾使債務協商申請順利進行。」是故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委託被告代其向銀行洽談協
商還款條件等事宜,而被告應為原告與銀行協商出較原告原
先之還款條件更為有利之方案,以符合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
。
㈡經查:原告在尚未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還款之利
息為年息5%,而委任被告協商後,被告所協商出之條件卻為
月付12,886元,年息以12.8%計算,顯較原告原先洽商之結
果更為不利,雖被告抗辯原告原先洽談者為個別性協商,被
告所洽談者為整合性協商,必須全部債權銀行均同意該方案
始可通過,且符合系爭契約所載協商後原告月付金額需小於
16,170元之約定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
即在於希冀藉由被告代為處理債務協商事宜,以洽談出更有
利之還款方案,被告雖有協商出上開協商方案,然顯較原告
原先之還款條件更為不利,又被告亦自承之後即未再為原告
向其他各債權銀行談個別性協商,而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則
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書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原告代為處理協
商還款事宜,據此,其收取勞務報酬自無理由,應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委任事務之處理,則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代辦費用7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