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光輝 即佑昇醫院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所得稅分擔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5月下旬由佑昇醫院實
際負責人 王崇吉 與泉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簽訂復健科
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復健科所衍生之收入當中,檢查費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屬甲方(佑昇醫院)所有,診察費、復
健治療費及其他自費項目屬乙方(泉富企業社)所有,此方
提供各項憑證供甲方申報使用,甲方需於隔月25日前提供上
月申報資料及對帳單給乙方核對,國稅局於稽查後如有補稅
情事,雙方協議依該年度所占申報比例分擔,兩造並於95年
6月1日開始合作,98年4月30日結束合作關係。詎國稅局核
定佑昇醫院96年度健保收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88,9
55元,該年度復健室健保收入核定金額10,238,093元,占全
院收入比例為百分之10.16,96年度核定所得額為4,727,071
元,應納所得稅額為1,180,037元,復健室遭刪除之憑證總
金額高達946,347元,被告應負擔稅額為332,517元,然被告
僅願分擔119,892元,爰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陳光輝固係佑昇醫院之登記負責人,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紙在卷可憑,然佑昇醫院並非法人
,依法並無權利能力,如佑昇醫院之實際出資負責人以自己
或佑昇醫院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自
應歸屬於該實際出資負責人,而與為因應國家行政管理而登
記為佑昇醫院之名義上負責人無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
承佑昇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崇吉,亦係訴外人王崇
吉與被告訂立復健科合作契約書等語,且起訴狀所附之系爭
合作契約書,於甲方簽名欄亦記載為「佑昇醫院,代表人:
王崇吉」,是系爭合作契約顯係訴外人王崇吉與他人所簽訂
,該契約效果應及於該自然人即訴外人王崇吉,而非原告,
是本件以陳光輝為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權利,欠缺當事人適格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