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獲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暨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
尚餘消費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為203,804元及其中本金
為199,98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多信用卡申請書
及契約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
細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