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丙00000000.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診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及自民
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至原告牙醫診所進行人工植牙及
鼻竇增高術,自費診療費用合計47萬4千元,經優待後為35
萬元,約定於假牙裝戴完成時付清全部費用,而被告之假牙
業於96年6月2日裝上,惟被告至96年2月9日止,僅繳款17萬
5千元,尚欠17萬5千元之診療費用,爰依據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17萬5千元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診療費為30萬元,非原告所述之35
萬元。又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前已為被告診療植牙5顆完畢
,且收取診療費17萬5千元,原告就本件診療費之請求權遲
至97年12月31日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99年1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依法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至原告牙醫診所進行人工
植牙及鼻竇增高術,約定診療費用為35萬元,被告應於假牙
裝戴完成時付清全部費用,而被告之假牙業於96年6月2日裝
上,惟被告至96年2月9日止,僅繳款17萬5千元,尚欠17萬5
千元之診療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各1份
在卷可查。被告就原告為伊進行人工植牙及鼻竇增高術之事
實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診療費用約定為30萬元,且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自承兩造約定於假牙裝戴完成時付清全部費用,而被
告之假牙業已於96年6月2日裝上,則原告自96年6月2日起
即可對被告行使診療費用之請求權,如時效未中斷,該請
求權於2年後之98年6月2日罹於時效。
(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護理紀錄,其雖自96年6月8日起陸續撥
打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診療費用之尾款,惟於98年6月2日
前最近1次向被告請求之時間為97年1月19日(98年1月14
日及98年1月15日雖均有打電話催討尾款,但無人接聽),
此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97年1月19日向被
告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向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
,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診療費用請求權於98年
6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固於98年11月份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尾款,嗣
再於99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案),此
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之
請求權於98年6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因其嗣後再
為請求或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而使時效中斷。
(四)、依上說明,縱認本件診療費用約定為35萬元,被告尚欠17
萬5千元尾款未付,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復執此抗辯,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萬5千元之診療費用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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