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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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琪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七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