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迄於102年2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為「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0月20日,於105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起至1時2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台8線」應更正為「苗8線」。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第3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李興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7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16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8線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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