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跑馬」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上開檳榔攤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其於91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僅擺放1台電子遊戲機具,經營期間非久,獲利應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6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