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捕鴿網壹張及尼龍網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戊○○、甲○○竊得賽鴿4隻係基於同一獵取賽鴿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戊○○、甲○○係以一架網之竊盜行為,竊得被害人丙○○、乙○○、丁○○所有之賽鴿,被告戊○○、甲○○所為之竊盜行為即架網舉動僅一,並未接續為之,而其所為顯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且被告戊○○、甲○○主觀上亦可預見渠等所為之竊盜行為應會竊得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是被告戊○○、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甲○○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竊得賽鴿之價值不菲,惟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捕鴿網1張及尼龍網袋1只為被告戊○○、甲○○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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