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025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62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T043726號)輕型機車得逞,再掛上其胞兄宋逸鑫女友 張秋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騎用。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間7時8分,騎乘上揭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甲○○住處,趁無人之際,以徒手扭轉方式使喇叭鎖鬆脫而毀壞該住宅喇叭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之瓦斯爐1個、鎖頭零件1個、除毛機1台、小掃把1支、浴室清潔布1條等物,得逞後欲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時,適為甲○○返家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