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唐聚賢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經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債權債務即由改制後之公司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056750號函在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翁尚緯 於民國89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利息自89年9月26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89年10月26日,嗣後並應每一月為一期繳納,本金及利息應自91年10月26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21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行基本放款利率8.044%加碼2.75%計算(目前為10.79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翁尚緯除繳至91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擔保物受償借款本息8,291,028元,又不足清償部分經另一訴外人翁昇雷按月償還後,尚欠本金1,693,792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原告行放款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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