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月26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3次),其中第1次於91年10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次於92年11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屏東縣潮州鎮檨子里陸軍忠誠營區圍牆外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3次),其中第1次於91年10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次於92年11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謂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