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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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解放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06)順民初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風俗民情不同及個性不合,致無法共同生活,相對人返回大陸提起離婚之訴,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06)順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2007)順證民字第284號、(2007)順證民字第285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6)南核字第072367、072365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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