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原   告  蘇健民
被   告  林文昌
       黃棟榮
       徐錦富
訴訟代理人  黃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被告黃棟榮、黃玉民
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被告林文昌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六日起、被告徐錦富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林文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林文昌負擔百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昌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棟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與原告均為新明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之股東,被告林文昌為了向出錢投
資之其他股東及其他被告徐錦富、黃棟榮及黃棟榮之子黃玉
民交代,謊稱伊與原告間因帳款不清而有債務糾紛,即於民
國98年9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黃棟榮經營且址設臺北
市○○○路○○○巷○號代書事務所內,與徐錦富、黃棟榮、
黃玉民討論約於翌(22)日同至原告住所附近與原告確認帳
款,黃棟榮因代書業務待處理,遂指派黃玉民與林文昌、徐
錦富同行。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嗣即於同月22日上午8
時許,依約各自前往,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住家樓下守候,林文昌見原告早上下樓準備上班,即上前攔
阻原告,原告見林文昌夥同多人到場,來意不善,遂快步進
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欲駕車離去,林文昌為阻擋原告離去,即開啟系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門,強行進入車內,原告出手阻擋,被告林文昌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被告林文昌所涉傷害部
分,業經 鈞院 以99年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其他被告徐錦富、黃玉民見狀亦尾隨開啟系爭小客車左右後
車門進入車內,其等3人即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徐錦富、黃玉民在系爭小客車後
座動手將坐在前駕駛座之原告,從車內正副駕駛座間隔之空
隙,強拉至後座中央,徐錦富、黃玉民2人則坐於後座左右
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由林文昌移至駕駛座駕車,徐錦富
提議至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
黃金歲月KTV(下稱黃金歲月KTV)進行洽談,林文昌即駕
車與徐錦富、黃玉民共同強押原告至黃金歲月KTV,林文昌
並於駕車途中以電話聯絡黃棟榮到場,其等3人抵達黃金歲
月KTV後,黃玉民表示欲返回其父黃棟榮代書事務所處理事
務,先行離去,林文昌、徐錦富續押原告上黃金歲月KTV包
廂內,黃棟榮隨後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到上址包廂內,黃棟榮到場後見原告眼鏡損壞、右臉、嘴唇
瘀腫,明知原告係經林文昌等人以強制手段帶至包廂,仍延
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准
原告離去,並趁隙出拳毆打原告臉部,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林文昌等人見無法當日解決該事,始
准許原告離去,原告自行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並立即前往
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4×4公分瘀腫、嘴唇2×1公
分瘀腫、口內1×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報警追訴,嗣
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
玉民、黃棟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林文昌
處有期徒刑5月;黃棟榮處有期徒刑4月;黃玉民、徐錦富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確定在案。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間並有因果
關係,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則以:原告專門在社會上騙人
,伊所有財產都被原告侵占,另有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
告在一個月前還被搜索。原告侵占所有股東財產,目前仍在
偵查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棟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有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業據提出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1912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
第613號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案件承審
法官於前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明確,判處被告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文昌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黃棟榮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玉民、徐錦富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毆打成傷部分,依據前開刑事判決,僅能認定被告林
文昌部分傷害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拘
役20日確定,至被告黃棟榮、黃玉民、徐錦富部分,原告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妨害
原告自由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驚嚇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林文昌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
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林文昌賠償相
當之金額。
七、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林文昌與原告因訴外
人新明湖公司經營帳款不清而有債務糾紛,原告遲不與被告
林文昌處理,被告林文昌為了向出錢投資之其他股東即被告
徐錦富、黃棟榮及黃玉民交代,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又
原告為專科畢業,開設紡織貿易公司,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林文昌為專科畢業,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公司目前並未再接
案子,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黃玉民為高中畢業,任職地政士
助理員,每月薪資3萬元,有不動產,被告黃棟榮則為代書
,被告徐錦富為高中畢業,做土木工程,名下無財產等情,
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並考量被告林文昌係因原告遲不與被告林文
昌處理訴外人新明湖公司經營帳款不清之債務糾紛而為前開
妨害自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所受被告施加之妨
害自由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慰撫金
,尚屬過高,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8
萬元為適當,對被告林文昌傷害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被告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黃棟榮、
黃玉民部分均自100年8月4日起、被告林文昌部分自100
年8月16日起、被告徐錦富部分自100年8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文
昌應另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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