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蘇玉霞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既係被告簽發交
付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而附表
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
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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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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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5月21日│BDA0000000│王瑞宏│1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
││││││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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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5月22日│BDA0000000│王瑞宏│5萬元│臺中商業銀行│
││││││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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