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尤振 和
被 告 顧家 榮
複代理人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2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等動產(下稱系爭
動產),乃是原告所有,且系爭廠房亦為原告向訴外人蔡永
富承租。詎被告竟於99年間先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動
產進行假扣押(案號:99年度執全字第465號),以致原告
之系爭動產竟遭訴外人 尤仁毅 即鈺富塑膠加工廠之債權人即
被告誤指封為執行標的物,造成原告之系爭動產所有權有遭
受侵害之虞。為此,原告乃於99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
然鈞院卻未做任何處置,而原告復未收受任何通知,誤以為
本件已經撤銷查封。嗣因原告又接獲鈞院執行處100年3月21
日彰院賢100司執癸字第8599號函,通知將對原告所有之系
爭動產進行鑑價。至此,原告驚覺權利已嚴重,乃依法提出
本件訴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動產乃屬原告所有,業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竟錯誤指封為第
三人尤仁毅即鈺富塑膠加工廠之物,並由鈞院執行處定期鑑
價、拍賣在案,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準此,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所聲請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㈢另按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其附
屬票據行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亦皆無效(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據以執行原告系爭動產所憑之支票債權乃是金加達股
份有限公司遭人偽造後簽發,再由訴外人尤仁毅即鈺富塑膠
加工廠在其後背書,關於上開支票遭偽造之事實,被告亦知
悉,且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99年度
訴字第156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審理後,定期宣判在即,此
部分亦可請鈞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即明。則姑不論本件系爭動
產係屬原告所有乙節,僅由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既有前述遭他人偽造之情事,該支票即屬無效,從而其附屬
之背書行為亦皆無效,自非合法之債權證明,應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
㈣原告否認有將系爭動產贈與執行債務人尤仁毅,原告之兒子
有兩位,不會將系爭動產獨厚予某一位兒子,而將系爭動產
贈與執行債務人尤仁毅。又父親購買機械,開始是自己經營
事業,之後讓兒子使用,不代表即將所有權贈與執行債務人
尤仁毅。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所提之中古機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為據,惟該中古機械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及實質上是否為真正,尚有疑義,且該買賣契約書內所
載之機械是否確為系爭動產,亦屬未明,是該中古機械買賣
契約書未足證系爭動產即為原告所有,至房屋租賃契約部分
,衡情,房屋之承租人與房屋之使用人本不必然相同,而房
屋內之動產,依占有之公示外觀來看,通常應推定係屬使用
人所有,若非有更明確之證據,應無徒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
證明房屋內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當時在場之執行債務人尤仁毅
並未表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況系爭動產之執行處所,其
房屋外牆有以油漆噴寫「鈺富塑膠」之字樣,而查封之機械
亦供生產塑膠之用,此有現場照片8幀可稽,是從此客觀情
狀觀之,鈺富塑膠加工廠既為執行債務人尤仁毅獨資經營,
則該工廠內之機械依占有之公示外觀原則,自應認為係執行
債務人尤仁毅所有,準此,原告之主張,尚乏所據,應無理
由。
㈡原告自承於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
時,當時原告亦在場並有向在場之人員表示異議云云。惟查
封筆錄中就此並無任何相關記載,是原告所述乃屬無憑。再
者,原告於99年8月20日執行當天既在現場且曾表示異議,
則在執行法院查封後,理當隨即對於執行法院之錯誤查封依
法聲請救濟,然原告卻迄至99年11月2日始具狀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異議,從此時間間隔來看,若原告確為系爭動產
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在明知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下,卻
未積極主張權利?抑有進者,原告於99年11月2日提出異議
後,被告隨即就原告之異議提出陳述意見狀,此有鈞院99年
11月11日收狀章之民事陳述狀影本可稽,而原告對此亦未起
訴主張權利,反而係迨至系爭動產將受拍賣之際方提出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所提本件訴訟當僅為規避系爭動產遭受拍賣之結果,而
有意圖延滯執行程序之嫌。
㈢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執行系爭動產所憑之支票債權,乃訴外人
金加達股份有限公司遭訴外人 尤秋惠 所偽造,業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是被告所持並非合法
之債權證明,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按依強制執行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
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
請求權。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本件原
告所提訴訟乃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首開主張卻係針對被告
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加以攻擊,依法當屬債務人異議之訴
範圍,是原告顯有混淆兩者之情,當未可採。又查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乃鈞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
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之事實中,被告乃係依據
與執行債務人尤仁毅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
原告所稱之支票法律關係,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稽。故
而,系爭支票縱有偽造之情,亦當無礙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
㈣縱使證人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系爭動產確實是由原告出資購
買,但原告向訴外人 詹美玲 承租廠房經營期間是至97年11月
止,而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執行債務人尤
仁毅自己經營之時間已4、5年,且系爭動產係在執行債務人
尤仁毅所經營之工廠查封扣押,因此從時間點來看,系爭動
產已經供執行債務人尤仁毅使用,原告應該是因執行債務人
尤仁毅營業之故,而將系爭動產以特種贈與意思贈與執行債
務人尤仁毅,故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9年8月間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92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後聲請對其債務人尤仁毅即鈺富塑膠加工廠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465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8月20日經被告代理人之引導在彰化
縣○○鄉○○村○○路○段○○○巷○號廠房內執行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動產,嗣被告再於100年3月15日持本院彰化簡易
庭99年度彰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8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
制執行,而就上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動產執行鑑價、拍賣程
序,惟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而獲准,致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該部分
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被告既否
認原告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按據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95年10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
2,800,000元向訴外人詹美玲購買,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動產
後,並向訴外人詹美玲承租廠房,使用動產從事生產,而經
營塑膠射出事業,營業期間並曾雇用訴外人 蔡金蘭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古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經證人詹美玲
、蔡金蘭於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乃其出資購買,其
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系爭動產乃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就系
爭動產有所有權,已如前述,雖被告以原告應該是因執行債
務人尤仁毅營業之故,而將系爭動產以特種贈與意思贈與執
行債務人尤仁毅,故原告已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然被告該
抗辯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事實即應負舉證
證明之責,而被告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3,640元、證人旅費1,328元)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