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6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吳宗穎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發卡起至100年6月27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100年7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264,184元整(
內含消費本金新臺幣138,862元整、利息新臺幣125,322元整
、違約金新臺幣零整、手續費新臺幣零整)未按期給付。按
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
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
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三)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
138,862元整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另被告亦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200,000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
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五)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民國100年6
月27日帳單截帳日為止,共累計新臺幣231,386整(內含本金
新臺幣138,176元整、利息93,210元、違約金新臺幣零元整)
未為給付。
(六)按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
138,176元整及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所載金額及利息。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乙份、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
書(內含『台新銀行易貸金約定書』及『台新銀行易貸金應
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
詢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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