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琳蓉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後,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810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動產查封
物品清單所示編號2號至15之動產部分,於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
4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豐簡字
第4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而聲請人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如
附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動
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至15所示動產之價額為133,379元,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等為證;其執行標
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之金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標的價額之期間
內,依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37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18,895元「計算式如下:133,379元×5%×(2年+10/12)
=18,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擔保金額以18,89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