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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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4、7、9、12、13、14、15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編號16、20、23、27、28、29、30、31、36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0號、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