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刪除「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交通安全有潛在之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及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