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至四日凌晨,以下列恫嚇言詞及毀損動作等舉止恐嚇 陳耶君 。郭俊德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分二十秒..砸向檳榔攤,致檳榔攤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耶君。..。」等語。
三、被告郭俊德於緊接時間內,以言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陳耶君,反覆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恐嚇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恐嚇部分應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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