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2月確定,分別於95年4月5日、96年7月16日、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9日下
午2時許起,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之酒類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國稅局,於同日下午3點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件。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查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察查獲時,有車身搖擺不定,所畫同心圓扭曲等情形,有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認酒後駕車,其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都一樣云云,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曾因飲酒駕車經判處罪刑,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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