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娥59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被告林月娥固不否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休息區前推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淑娟 頭部一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及 黃惠莉 欲進入詢問室時,被告走在伊之後,突然打伊頭部,旋於開庭後即至醫院就醫等語,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瘀傷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99年度他字第1874號偵卷可考。觀之證人 舒松柏 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1月30日10時許因陪同友人 葉文科 至地檢署開庭,見被告徒手打告訴人,遂制止被告,被告則告以告訴人向其借錢不還,故而動手打人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19號偵卷99年12月24日詢問筆錄),矧以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並無親誼,且與渠等案件無涉,又其就被告徒手打告訴人細節交代綦詳,是其證詞自堪採信,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身體,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另案紛爭,惟仍應本於理智遵守法治和平解決,竟徒手傷人,實不可取,衡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