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4.23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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