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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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千玲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一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認債務人配偶固現工作不穩定,然應仍可覓得正常工作,共同負擔扶養長女之每月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以更生方案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衡平雙方之權益且不公允為由,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再債務人利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依據本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行使權利,倘具備符合聲請之要件並經准予開始更生,即應受該程序之保障。基此,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惟按債務人現任職國仁醫院,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22,000元,現除供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車齡14年、車款為福特之自小客車一部外,已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薪資表及薪資帳戶明細、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附執行卷宗可憑;且配偶 林信孝 名下亦無不動產、工作不穩定,經調取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96年度總收入184,636元、97年度總收入228,886元,觀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翌日起分8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57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54,737元之60.33%,於扣除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僅餘16,000元供預留其本人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扶養長女 林芸伊 所需,於參酌所居住之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者9,829元之標準,可供支出扶養費數額則僅為6,171元。至異議意旨所指債務人配偶林信孝現工作不穩定,可待覓得正常工作,以共同負擔扶養長女之扶養費,固屬可行,惟於考量配偶林信孝尚未分攤扶養費之階段,明顯仍應由債務人負擔,倘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將終致債務人勢必無以履行更生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異議人債權26,017元(含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7年9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僅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54,737元之2.7%,附此併敘。
四、綜上,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之更生機會,已兼顧並衡平雙方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債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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