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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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345號、94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4行「友人 許黃福 家中」補充為「友人許黃福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家中」、第5行「可攜式多媒體播放器」補充為「iPod可攜式多媒體播放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利用至友人家中作客之機會,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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