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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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原
楊程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何○○(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少年己○○(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存有糾紛,遂與少年己○○相約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上碰面談判。雙方到場後,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少年何○○、林○○(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不付審理,交告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乙○○(被訴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容有未洽,詳如後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丁○○、戊○○、乙○○、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召集戊○○、乙○○、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鋁棒2支、西瓜刀2把、鎮暴槍1支放於上開車輛內載往現場,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開地點。嗣與少年己○○於同日22時30分許碰面後,即於同日時31分許,由丁○○、少年何○○先以徒手毆打方式,再由丁○○、少年何○○、林○○先後分持鋁棒、西瓜刀等方式攻擊少年己○○,戊○○、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同在場包圍住少年己○○以助長聲勢,共同以此方式造成少年己○○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頭皮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勢結果。嗣丁○○離去前,再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鎮暴槍對空鳴槍,丁○○、乙○○、戊○○、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始離去現場,丁○○、乙○○、戊○○、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所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少年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66-67、74-75頁),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5-2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去現場,因為我和被告乙○○出去玩,我都在車上睡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我是被被告乙○○載去現場,被告乙○○有無下車這部分我忘記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天我有開車去現場,也有下車,被告丁○○約我吃飯,我和被告丁○○有講幾句話,講完話才開打,我有看到案發當下的情形,但我完全沒有助陣,除了被告丁○○,其他下手的人我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告訴人即少年己○○(下稱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丁○○、少年何○○、林○○等人分持鋁棒、徒手毆打,進而受有前揭傷勢結果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73、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少年何○○、林○○、證人即目擊者 崔嘉倩 、丙○○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13、19-23、49-52、77-80、113-115、117-119頁、少連偵242卷第265-269頁、本院卷第123-142、173-182、250-258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KV-632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年度院保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9、125-131、161、163頁、少連偵12卷第25-26、33、87-107頁、少連偵242卷第241、247頁、本院卷第45、88-100頁),及扣案之鋁棒2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26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遭到被告丁○○、少年何○○等人手持鋁棒、西瓜刀打我,我身體多處擦挫傷,我和被告丁○○、少年何○○是朋友,因為我之前舉報他們涉嫌毒品案件,所以他們應該是因為這件事對我心生不滿等語(見他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與被告丁○○他們有糾紛,所以相約談判,就是之前我有檢舉被告丁○○毒品案件,導致他不開心,所以我約他講這件事,於案發當天大概有7到10人在場,我記得有2台車,主要是被告丁○○砍傷我,少年何○○拿鋁棒敲我,被告乙○○有過肩摔我,我是因為被告丁○○的關係才認識被告乙○○的,其他人有在現場助勢,後來我有聽到開鎮暴槍的聲音,是被告丁○○從車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少連偵242卷第277-280頁);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天,因為我與被告丁○○有一些糾紛,所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談判處理,當時對方有兩台車輛到現場,均停在人行道旁邊,距離我被打的地方後面一點點,後來談判不成,被告丁○○就持西瓜刀攻擊我,被告乙○○也有摔我,至於他摔我的次數我忘記了,被告何○○持棍棒打我,我也確定有看到被告戊○○在現場,只是他有無動手這部分我無法確定,我被打完以後就沒什麼意識了,沒有印象這兩台車有沒有哪一輛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42頁)。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戊○○是被告乙○○的朋友,之前有一起吃過飯,我們是同一個連的,案發當晚現場有我、被告戊○○、乙○○、少年何○○、林○○,我們開車前往縣扯,被告戊○○、乙○○他們開一輛車,那台車只有他們2人,我們這台車則是我與少年何○○、林○○,還有我當時的女朋友即證人崔嘉倩,是我聚集被告戊○○、乙○○、少年何○○、林○○前往現場的,我和他們說要找告訴人講事情,我平常都會把鋁棒、西瓜刀及鎮暴槍放在車上,都是我自己的東西,因為當初告訴人騙少年何○○出來,導致少年何○○被打到送進加護病房,所以我們要約告訴人出來講這件事情,當時因為告訴人想跑走,我與被告戊○○、乙○○、少年何○○、林○○都有下車,我們就將告訴人圍起來,中途都沒有人先離開,後來我有對空鳴槍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見少連偵242卷第265-269頁)。經核,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丁○○等人發生衝突之緣由、案發之時間、地點,及其遭受攻擊之過程、被告丁○○等人持有之武器種類等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前後所述並無嚴重歧異之處,尚無顯然之瑕疵可指,且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衡酌共同被告丁○○與被告2人毫無任何過節、仇隙,甚至為渠等之朋友,於本案之利害關係更屬一致,其自無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可言,其所為之證言當可採信,則關於被告2人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包圍告訴人防止其逃離之方式,而在場助勢共同被告丁○○、少年何○○、林○○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持兇器以遂行傷害告訴人之舉,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等節,告訴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為前揭證詞自可互為補強,從而,堪以認定上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例如KTV營業場所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其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之馬路可供公眾通行,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共同被告丁○○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鋁棒、西瓜刀等物以違犯本案,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戊○○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然而,關於被告乙○○有無下手拋摔告訴人等情,雖然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指認被告乙○○有為拋摔之強暴行為,然而,此部分仍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8-100頁),依據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知,因為監視器鏡頭距離衝突現場較遠,及拍攝之角度、天色昏暗、現場人數眾多等因素,導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畫面中之人物分別為何人,亦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是否有攝得被告乙○○及其有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節,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有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為拋摔行為者為被告乙○○,然而,本質上仍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從與監視器畫面相互補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少年何○○、林○○、證人即目擊者崔嘉倩、丙○○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被告乙○○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自難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乙○○於本案確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2.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雖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仍須實際造成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害之公眾或交通往來具體危險,始足當之,是否已生此具體危險,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足當之。查本案發生時間為深夜22時30分許,並無眾多行人、車輛通行,且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丁○○之車輛亦未阻擋於道路中央,而係停靠於路邊,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丁○○、少年何○○、林○○下車後所站立之位置,亦非位於馬路之中央,且於衝突期間,僅有一輛機車自對向道路經過,該機車距離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丁○○、少年何○○、林○○所站立之位置尚屬遙遠,此有監視器畫面及前揭勘驗結果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2卷第91頁),因認尚無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故無從論以此款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誤論此款加重事由,尚有誤會,另予敘明。
3.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與「在場助勢」犯行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38頁),自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2人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然渠等仍有從事包圍告訴人防止其逃離之行為分擔,且已有認知共同被告丁○○等人欲傷害告訴人,卻仍在場助陣,顯然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故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丁○○、少年何○○、林○○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將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法律效果」係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被告丁○○持質地堅硬之鋁棒及尖銳之西瓜刀帶往現場,復實際用於本案犯行,且使用兇器之人有共同被告丁○○、少年何○○,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可謂傷勢非輕,被告丁○○復於離開現場前,以未扣案之鎮暴槍對空鳴槍,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上開等情自足使現場往來民眾驚懼不安,已大幅增加案發現場往來公眾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足見被告2人攜帶兇器而犯本案之情節非輕,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然被告2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故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妨害秩序犯行中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仇隙,僅為相挺友人即共同被告丁○○,即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及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顯見渠等並無悔意;兼 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需要扶養重度殘障、中風的父親;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無收入,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2支、未扣案之西瓜刀2把、鎮暴槍1把固然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而,均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本件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後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26公文封內光碟進行勘驗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後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26公文封內光碟檔名「1_02_R_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44分28秒之檔案。二、勘查目的:被告等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三、勘驗結果:㈠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1_02_R_00000000000000」)1.(22:31:01-22:31:06)擷取照片編號1:一穿深色外套男子(下稱己○○)出現畫面右上方,另一名男子(下稱A男)經過2.(22:31:39-22:31:46)擷取照片編號2:畫面一男子(下稱B男)從右上角出現後,將己○○推到路邊的地上,A男站在旁邊3.(22:31:46-22:32:00)擷取照片編號3:畫面右上角一男子(下稱C男)拿著球棒跑向己○○,用球棒不停揮向躺在地上的己○○4.(22:31:59-22:32:02)擷取照片編號4:一戴口罩男子(下稱D男)從畫面右上角出現,左手拿著物品揮打躺在地上的己○○5.(22:32:03-22:32:08)擷取照片編號5:C男不停拿球棒揮打己○○5-1.(22:32:07)有一台機車行經案發道路6.(22:32:08-22:32:11)擷取照片編號6:D男伸出左手欲拉己○○未果7.(22:32:11-22:32:13)擷取照片編號7:C男以球棒揮打己○○8.(22:32:14-21:32:17)擷取照片編號8:A男拉著己○○,己○○翻滾到畫面右側9.(22:32:17-22:32:18)擷取照片編號9:一穿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E男)又將己○○拉曳,己○○翻滾,倒向畫面右側10.(22:32:19-22:32:30)擷取照片編號10:D男走上前蹲在己○○身旁後離開,C男揮打己○○後,見己○○身體彈跳起來,C男又伸出右腳踢己○○,再用球棍揮打己○○一下11.(22:32:41-22:44:42)擷取照片編號11:C男再以球棒揮打己○○12.(22:32:42-22:32:50)擷取照片編號12:D男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己○○旁邊,再以物品揮打己○○,A男將D男推開13.(22:32:50-22:33:07)擷取照片編號13:D男又走近己○○旁邊,一名身白色上衣、短褲男子(下稱F男)將D男推開,D男離開消失於畫面中14.(22:33:10-22:33:41)擷取照片編號14:D男又從畫面右側走近並蹲在己○○旁邊,其餘人等也圍向己○○後,D男起身往回走15.(22:33:42-22:33:57)擷取照片編號15:D男走向C男,將C男手中球棒拿過來,然後走到己○○身旁毆打己○○,己○○身體彈起16.(22:33:57-22:34:05)擷取照片編號16:E男拿D男手中的球棒,揮向己○○,己○○轉身面向右側17.(22:34:15-22:35:10)擷取照片編號17:F男將其餘人等拉開,該群人等隨後即散開,消失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