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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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河南店」207號包廂內消費,由代號AB000-A111714(與卷內AB000-H111373為同一人僅係代號不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陪酒坐檯。甲○○於同日23時1分57秒至58秒處,在上開包廂內,先徵得甲女同意後,伸出右手隔著衣服觸摸甲女之左胸一下後,便食髓知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2分5秒許起至同日23時6分許止間,在甲女以左手遮擋胸口而明示拒絕甲○○繼續觸碰其胸部時,仍先以右手勾住甲女脖子後,再以右手繞過甲女脖子,進而觸碰甲女之左胸,而甲女因甲○○再次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因此以其雙手護住其胸口,而有閃躲甲○○、用手肘向外頂開以阻擋甲○○之舉動,然而甲○○仍無視甲女之意願、反抗,強行以右手自甲女脖子後方繞到其胸部環抱後,並伸手進入甲女衣物內觸碰其胸部及乳頭,其左手則握住甲女左手臂,將甲女往後拉入懷中,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掙脫甩開甲○○後,持續以雙手護住胸口,並與包廂內之其他客人交換座位,始免於受到甲○○繼續之侵害,甲女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其完整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3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 蔡芯雨 (即經紀公司職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431卷第17-20頁、偵6816卷第33-44、53-55、151-153、173-175頁、偵6816不公開卷第31-33、35-36頁),並有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包廂內穿著照片、被告與證人蔡芯雨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手繪現場圖、甲女與證人蔡芯雨、暱稱「宣」、「公主娛樂小花」、「Albee公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時之包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甲女提供的頂端玟玟之facebook及instagram相關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6816卷第23、25-31、51、59-75、133-135頁、偵6816不公開卷第3、5-13、15-28、37、39-43頁、偵14331不公開卷第3、7、9-10、11-13頁、本院卷第50-52、103-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決定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從事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實屬可議;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原先於偵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業已與甲女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也有經營車行,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業與甲女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倘若仍使被告入監服刑,反而將使其家庭頓失經濟依靠,實無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自我反省之功能,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給付義務,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假藉欲靠近向甲女說話為由,先以右手摟住甲女右肩,使其靠近,並在甲女耳邊說話,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左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查,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於包廂內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23時1分57秒至58秒處,被告有伸出右手隔著衣服觸碰我左胸一下,因為他想要叫我們把nubra撕掉,但我說我沒有穿nubra,被告想要碰碰看我胸部,確認到底是不是真的沒穿nubra,於是我就同意讓他碰觸我胸部一下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依據證人甲女前開證詞,被告起初以右手碰觸甲女左胸,業已徵得甲女之同意,自非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女因不堪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哭泣落淚,於111年12月15日23時6分許,拿上開包廂內桌上的抽取式衛生紙擦拭眼睛,並進入廁所內,以手機向其經紀人表示其哭泣,其經紀人再向證人蔡芯雨反映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證人蔡芯雨於詢問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為上開行為後,被告要求甲女向證人蔡芯雨表示其沒有遭受欺負,因甲女未應允,被告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外,以「你不能反抗,也不能哭」等語,對甲女恫嚇,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證人蔡芯雨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包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甲女繪製之事發地點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與證人蔡芯雨、暱稱「宣」、「公主娛樂小花」、「Albe
e公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和甲女說「你不能反抗、不能哭,不然就打妳」之類的恐嚇言論,而且倘若我也這麼說,當天有警察臨檢,甲女當下應該就可以反映給警察知道,但甲女卻一直待到唱歌結束,而未先行離開等語。經查:
(一)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在包廂內,被告恐嚇我不要再哭不然會打我,也恐嚇我不能向公司反應,我當下就覺得很害怕,我不配合被告的指令,被告還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14431卷第19-2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摸我胸部後,約1小時內,我先進廁所,用手機和我的經紀說我哭了,我的經紀就和證人蔡芯雨反應,證人蔡芯雨就用微信打電話給被告,證人蔡芯雨問被告有沒有欺負我,被告當時在包廂外和證人蔡芯雨通話表示他沒有欺負我,被告就叫我出去,還吼我,和我說為什麼要把氣氛搞得那麼尷尬,假如我再落一滴眼淚,他就要打我等語(見偵6816卷第15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遭到被告強制猥褻後,我去廁所打給幹部表示我已經哭了,幹部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就把我叫去外面講話,要求我向幹部即證人蔡芯雨說被告沒有欺負我,但我沒有照被告的意思講,被告說他這次是招待朋友,我這樣一直哭很掃興,如果我再哭的話,他就要打我,他也會打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8-75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雖屬一致,然其先後證述仍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二)查證人蔡芯雨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頂端玫玫(ID:wenwen_0119)」,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有朋友要唱歌喝酒,他們知道我有在做經紀,所以會請我幫忙找小姐,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但甲女有和她的經紀人說本案的經過,她的經紀人再向我轉述,所以當下我有打電話向被告關心詢問現場狀況,當下現場很吵,所以我不清楚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在和被告通電話時,有聽到被告大聲地對甲女說「不能反抗他,也不能哭」、「要馬就進去坐,不然就離開」,我當下有和被告說不要那麼大聲,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有恐嚇甲女,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比較兇等語(見偵6816不公開卷第31-3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不在場,我知道被告與甲女當天有不愉快,甲女的經紀人「albee公主娛樂」和我說他們有不愉快,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們在玩,有給小費,我在電話中只有模糊地聽到被告表示說「不能反抗他,也不能哭」、「要馬就進去坐,不然就離開」,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甲女之類的言論,因為當下那邊很吵,又隔著電話等語(見偵6816卷第173-175頁)。從而,依據證人蔡芯雨之前揭證詞,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且於電話中僅有聽聞被告向甲女表示「不能反抗他,也不能哭」、「要馬就進去坐,不然就離開」,而未聽聞被告恫稱「不然就打妳」之類的恐嚇言詞,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甲女稱「不能反抗他,也不能哭」、「要馬就進去坐,不然就離開」,然而,倘若甲女不聽從被告所言,而繼續哭泣或反抗,是否將會招致何等之惡害內容?被告有無預告具體之惡害?即非證人蔡芯雨上開證詞所能補強、佐證,故難以遽認被告確實有對甲女為何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三)又觀諸包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見偵6816不公開卷第7-13頁、本院卷第50-52、103-117頁),並未攝得被告有對甲女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就甲女繪製之事發地點現場圖僅能證明現場之相對位置,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則僅能證明甲女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佐證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僅係員警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上開強制猥褻案件之經過,皆無從作為被告有無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至於甲女與證人蔡芯雨、暱稱「宣」、「公主娛樂小花」、「Albee公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為甲女事後向證人蔡芯雨、暱稱「宣」、「公主娛樂小花」、「Albee公主」者反應本案經過情形而已,然而,除甲女以外,渠等既未在現場親眼見聞案發過程,自難徒憑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即斷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四)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甲女之單一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片面之證述,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願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女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代號: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B000-A111714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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