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名哲選任辯護人蔡順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10、5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名哲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名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 楊子 寬與 鄭弘昇 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約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楊子寬 遂透過通臉書與羅名哲(暱稱「 周拍喬 」)聯繫商討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羅名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約定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甲基安他命毒品共2錢。 嗣羅名哲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前往約定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科安門市」,與楊子寬、鄭弘昇2人見面會合後,鄭弘昇隨同羅名哲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前往遊園南路與新興路口附近某處,由羅名哲單獨下車向 張錦池 (綽號「 池哥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約1錢),再於車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轉交予鄭弘昇,並向鄭弘昇表示尚差欠1錢甲基安非他命,囑其等候聯繫,鄭弘昇則於車內交付現金1萬元予羅名哲,俟鄭弘昇下車後,旋即搭乘楊子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羅名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子寬、鄭弘昇2人。嗣因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1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分別查獲楊子寬、鄭弘昇,復依其等2人供述購毒過程循線追查,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羅名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8、220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名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0、227頁),復經證人楊子寬、鄭弘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65至269、第279至282、283至291、329至331、333至3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73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1至8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92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9至93、99至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9至
119、121至123、125至127、129至151頁)、行動電話臉書暱稱「楊子」、「周拍喬」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偵一卷第153至15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99至207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9至211頁)、通聯紀錄表(偵一卷第213至215、317、354至3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1號、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0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75、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277、3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2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至298頁)、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277、346頁)、查獲證人楊子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18至32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61號搜索票(偵一卷第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48至353頁)、查獲證人鄭弘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65至372頁)、證人楊子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與證人鄭弘昇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7至3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至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50號、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5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53至54、8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89至97、99至100、105、115、117、127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池哥」說如果成功販售的話,會給我一些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當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況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乃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00號、107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上情經起訴書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起訴書內並未說明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巷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所為固誠有不該,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己過,非全無悔意,復衡以被告前雖曾多次施用或持有毒品,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非屢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極惡之人,綜核上情,堪認就其所犯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且雖未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池哥」,惟被告尚積極配合員警追查上游,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其上游「池哥」及證人楊子寬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9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偵一卷第153至15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弘昇確有將購毒價金1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乙節,業經證人鄭弘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向「池哥」購買,要自己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衡以被告係經員警於112年11月21日查獲,核與本案其與證人楊子寬、鄭弘昇交易之日期即112年10月29日,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是被告前揭所述尚堪採信,堪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販賣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所剩餘,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發還予被告等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搜索地點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8337公克驗餘淨重:0.821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2001公克驗餘淨重:0.193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0646公克驗餘淨重:0.0113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4殘渣袋5包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5不明粉末2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驗前淨重:2.8944公克驗餘淨重:2.3105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6不明藥丸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錠劑驗前淨重:1.1921公克驗餘淨重:0.993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7不明藥丸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白色錠劑驗前淨重:0.4240公克驗餘淨重:0.3183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嗎啡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8注射針筒6支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9玻璃球吸食器5支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吸食器驗前淨重:乙組驗餘淨重:乙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11葡萄糖1包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12現金(新臺幣)25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1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14殘渣袋1批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15吸食器1組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16分裝袋1批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17電子磅秤1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