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勝
羅玟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10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三段路口紅綠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丙○○所騎乘機車右前方;詎丙○○竟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行經至該處,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陳○○,行駛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三段路口紅綠燈前,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丙○○所騎乘機車右前方,兩車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7至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1至33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4日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乙○○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丙○○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至案發路口時,兩車並行且距離甚近,車身幾乎靠在一起,兩車因而相撞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資比對(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5至37頁),從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遺留之剎車痕方向為向右前方,可見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向右偏駛導致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而造成本案車禍,而當時道路並無壅塞之情,被告丙○○左側並無任何車輛,無任何需要如此接近告訴人乙○○車輛之理由,則被告丙○○既在上開車道上欲靠右前斜向行駛,自應注意右側及前方鄰車之行車動態,尤以被告丙○○當時既在告訴人乙○○車輛左後方,自得預見倘若其向右偏駛或如此接近鄰車,當可能與其相撞,其更應保持與右側車輛間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丙○○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記錄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丙○○騎乘機車前行時,確實未確實注意前方或右側車輛動向,肇致本案車禍,倘若被告丙○○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會於案發時因與告訴人乙○○機車之距離過於接近,肇致兩車擦撞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又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與右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乙○○並無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益見被告丙○○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業如前述,其身體必定隨
之倒地而摩擦地面,而造成雙膝受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乙○○於警方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其雙腳受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乙○○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其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從而,告訴人乙○○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丙○○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丙○○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乙○○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12月3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進化北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陳○○(年籍詳卷)沿同方向行駛,被告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部、左上下肢擦挫傷、左顏面1.5公分撕裂傷、左胸疼痛之傷害;陳○○受有顏面、右膝擦挫傷、左顏面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機車在告訴人丙○○的前方,我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等語。
然查: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至案發路口時,兩車並行且距離甚近,車身幾乎靠在一起,此時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右偏,兩車因而相撞之事實,本院業已敘明如前,而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向右偏駛致擦撞被告乙○○,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之間僅有1秒之差,而被告乙○○沿外側車道直行,且其機車已相當貼近路面邊線,禮讓大部分路面給其左方駕駛,而當時路面無壅塞情況,而被告乙○○當可信賴道路交通參與之他人應會與其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告訴人丙○○騎乘前開機車,從後方接近被告乙○○時,本應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鄰車動態,然告訴人丙○○不僅從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之間隔,與被告乙○○之車輛相當貼近,進而右偏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於此情形下,被告乙○○本即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禮讓大部分車道給同向車道之車輛,實難預見行駛在同側車道之告訴人丙○○之機車竟突然從後方貼近其機車,而無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舉措,自此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課以被告乙○○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又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之前,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並為前車,對於屬於後車之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被告乙○○之狀況,而仍貿然自被告乙○○左側直行終因距離過近且右偏,而發生擦撞,被告乙○○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無其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被告乙○○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乙○○注意己身當下之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則告訴人丙○○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乙○○負過失責任。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31至132頁)鑑定結果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有未注意鄰車狀態之過失,容有誤會,自無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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