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郭正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廖雅如
被   告  曾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被告聲請
違約金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部分於超過新台幣壹拾萬
捌仟叁佰陸拾伍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兩造間就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號裁定所載原告
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違約金債權部分於超
過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簽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4年9月29日
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共計4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25,000元,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一時找不到房
屋遷出,故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繼續給付房租
50,000元及水電費6,292元,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隔日
即105年1月29日,即向鈞院執行處以系爭租約之公證書
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
度司執字第6972號返還房屋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並於105年3月14日再以陳報狀請求追加自105年1
月29日起至債務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債權人
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4,166元(25000÷30×
5=4166),應併受強制執行,而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即
105年5月3日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
(二)又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固有違約金以房租日租金5
倍計算之約定,惟本案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給
付租金50,000元及水電費6,292元,並由被告收取,可知
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為系爭租屋之使用收
益,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兩造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從而被告主張自105年1月
29日至105年5月2日每日4,166元共計395,000元之違
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又退步言之,若鈞院審
理後,認兩造間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告有依約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低
利率之狀態,被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亦請鈞院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酌予減少。綜上,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違
約金395,000元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維持,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從被告提出的被證六號雙方LINE對談
內容,應該兩造是就之前的水電費有爭執,而其餘有關
105年2、3月的租金,原告有給付被告,原來約定4月
20日交還房屋,原告本可做到,係因當日聯繫被告稱有事
要延後,且稱當時執行處已約定時間去現場執行,所以就
跟執行處定的執行期日即105年5月3日交還,故本件應
該是沒有要給付違約金的部分,退萬步言,既然雙方有約
定4月20日要交還房屋,但雙方遲至5月3日才交還房屋
,即便鈞院認為有違約,期間也是105年4月21日至5月3
日期間。又兩造並沒有被告主張所謂附條件協議,依被告
所提被證六,可看出水電費金額計算方式係被告提出,被
告辯以所有內容都是原告提出非事實,當時針對水電費、
租金及返還房屋時間等點來協議,並沒有所謂附條件約定
,而原告當時就被告提出原告應給付先前水電費款項部分
有爭執,故於105年3月9日匯款56,892元部分,而被告
所稱應付90,834元,其中差額即是原告爭執先前水電費應
付款項,可看出原告除有爭執之水電費款項外,其餘均依
協議被告要求來履行。
(四)原告聲明:一、確認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裁定所
載原告應給付395,000元,並負擔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系爭房屋自99年3月起即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郭崑池
租作為「三玄宮」及住家之用,因故於100年3月後改原
告向被告續為承租,因租賃期間原告水電費常未依約支付
,故被告曾於104年9月3日發函通知屆期(即至104年
9月28日止)不欲再為續租。嗣後原告藉詞找不到房屋遷
出,不斷請託被告能讓其延約4個月,被告唯恐原告違約
拒還,特要求需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事宜,以防原告再度違
約不搬,因此兩造另行簽定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又於系爭
租約屆至前,原告恐被告藉詞不搬,故被告再次於104年
12月29日發函聲明,屆期不再續租,請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還並為全部費用結算。豈料被告聯絡原告,原告屆
期依舊置之不理,亦不清償水電費用,被告乃於105年1
月29日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並由該執行法院於105年
2月4日核發送達原告限期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原告收
到執行命令後,始委其代理人「李 冠霖 」負責前來與被告
商談和解,被告因不諳法令且年事已高,故委被告長女「
張淑卿 」負責協談,雙方有以LINE對話外,並於105
年2月23日碰面商談欠款及交屋等和解事宜並達成附條件
協議如下:(1)原告應先將104年5月4日至104年12
月之水電費共計40,834元以及105年2、3月兩月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損賠金額共計90,834元匯予被告收執(即
40,834+50,000=90,834)、(2)原告應於105年4月
2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及修復後返還被告,並於當日結清
剩餘月份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水電費用。(3)倘原
告履行上述約定事項,被告即向執行法院遞狀撤回執行。
然原告僅於105年3月9日電匯共計56,292元(僅104年
12月份水電費及2、3月份賠償金),遲仍未依前開協議
內容付足90,834元,因此被告再於105年3月14日遞狀請
求執行法院速訂執行期日,及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執
行法院最後排定105年5月3日現場完成點交事宜,期間
原告均未再予被告聯繫返還系爭房屋事宜。
(二)請求執行違約金債權395,770元(非原告起訴狀所載395,
000元)之項目、金額及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被告依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辦理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違約金395,770元(計算方式105年
1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按日給付日租金5倍:
25000/30*5=4166;4166*95(日)=395770)兩造系爭
租約確於105年1月28日屆期終止,被告否認雙方間具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早於104年12月29日發函聲明到
期後及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存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9日遞
送執行狀,執行法院則於105年2月4日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執行命令,原告接到該命令後,始委託人協談和解事宜
,後於105年3月9日電匯共56,292元,因原告未履行協
議內容,故被告再於105年3月14日遞狀請求儘速訂執行
期日,爰此,兩造無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事證灼然

(三)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之,本件因原告故亦不返還系爭房屋,
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原告拒還期間,被告無租金收入,經
查,該區域租金行情,實為每坪500元,被告廠房共100
坪,故月租金實為50,000元,原告水電費仍積欠52,671元
、被告另行支出訴訟費、執行費、鑑價費、律師費,原告
留置廢棄物不清造成被告支付清潔費用7,000元,開屋使
用期間故意毀損原告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需另行花費整
修等,原告數次違約,經再三保證被告始同意在辦理公證
書下,另簽立4個月短期租賃契約,豈料仍屆期違約不搬
,於雙方談好協議內容,卻惡意違約短付,直至執行法院
履勘當日,才命人拆除冷氣等物件,可知原告自始無返還
系爭房屋之意思,合約期間又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任意
拆除外牆遲未休補回復,實造成被告身心俱疲,綜上雙方
無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違約金亦無過高,請鈞
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9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系爭4個月之租約,期間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
月28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
(二)系爭租約屆滿前,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租約屆期
不再續租,請原告屆期後依約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持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5年1月29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5,000元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6972號返還房屋執
行案件受理。
(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於105年3月9日匯款
56,292元予被告。
(五)就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於10
5年5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會同兩造就系爭房屋點交予被
告執行完畢。
(六)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系爭執行案件另具狀陳報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聲請就原告應給付自105年
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日租金5倍
4,166元(25000÷30×5=4166)違約金債權併受強制
執行,復於105年4月28日具狀陳報上開違約金債權係算
至105年5月2日止共計395,770元,並同時陳報原告所
有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系爭執行
案件於105年6月3日進行查封上開不動產及就上開原告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執行案件違約金395,770
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9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係
以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仍繼續給付2、3月租金並經被
告收受在案,認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另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又退步言之,兩造業於被告聲請執行後,已就
租金、遷讓返還日期另有協議,並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於
105年4月20日返還,原告於104年4月20日欲返還被告
,係因被告告知強制執行已訂105年5月3日履勘期日,
要原告於該日返還即可,是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395,770元並無依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上開違約金債權部分之程序,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不存在不定
期租賃關係,原告雖有於105年3月9日匯款56,292元予
被告,然上開原告匯款係基於兩造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
行中,於105年2月23日碰面達成如上開被告答辯(一)
所述之附條件協議3項中之其中(1)原告應先付款之
105年2、3月兩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並
未全部履行該項協議應先付款90,834元,上開附條件協議
無效,故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原告屆期
未搬之違約金,又原告於強制執行後,於系爭房屋經法院
點交前,亦未通知被告要於105年4月20日返還等語置辯
。故本案爭點首為,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是否另
存在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次,被告
據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自系爭租
約屆滿時(即105年1月29日)起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系
爭房屋點交之日前(即105年5月2日)止,按原租約所
定租金5倍即日租4,166元共計395,770元之系爭強制執
行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另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違約
金約定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雖提出105年3月9日匯款56,292元匯款
單1紙在卷,惟查,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系爭租約未屆
期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系爭租約屆期後,不
續租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將系爭房
屋返還,復隨即於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5年1月29日,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屋返還及給付違
約金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所提之台北
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3存證信函1份,並有本院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顯
無將系爭租屋繼續出租原告之意思表示。又查,被告主張
原告所為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於系爭強制執行後,原
告曾透過「 郭冠霖 」與被告女兒張淑卿談和解,兩造雖曾
於105年2月23日達成上述3項協議,惟原告所為匯款並
未依協議履行其中(1)原告應先將104年5月4日至
104年12月之水電費共計40,834元以及105年2、3月兩
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賠金額共計90,834元,認該協議
無效,被告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一節,有被告提出
被證6之相關105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3日、3
月4日、3月8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
月24日、、3月25日等日訴外人張淑卿與原告及「 李冠霖
」電話LINE對談相關譯文數份在卷,觀諸其中原告本人於
105年3月13日,與代理被告之被告女兒張淑卿(下開
LINE中以張代表之)談及相關上開匯款事宜,「原告:『
你、玩、我』張:『你派人跟我談,談好了你又反悔不照
談的方式走,所以只好重回起點,由法院處理了。』、『
我錢匯過去,你講這樣』、『你的金額是不對的』、『跟
李冠霖說的不一樣』原告:『講好怎麼』、『我錢匯過去
』、『你錢拿了,走法院』、『你玩很大』張:『我只問
你,你派冠霖來談,他跟我說的算不算數,如果冠霖說得
算數,那明天你補不足金額進來,就照之前說的來走』」
等語,復參以105年2月22日、3月3日、3月4日、3
月8日張淑卿與「李冠霖」(下開LINE中以李代替)對談
內容,其中:「2/21李:『水電現在總共要付多少?』,
2/22張:『104/5~6月$17,477元+316元=17,793元,
104/7~8月,$16,299元+266元=6,292元共$40,834
元』,李:『這星期幫您匯進戶頭』張『郭正育OK』李『
明天見面談』」,「3/3李:『這個月5號匯之前的錢過
去,到時妳查一下,有沒有都跟我說一下,謝謝』」,「
3/4張:『還沒入帳』李:『可能星期一、二吧』」,「
3/8李:『麻煩您跟郭正育聯絡一下』、『你們說號了嗎
?』張:『他說他天匯款給我』」、「3/12 張傳聲 請執行
法院點交書狀,李:『這份是跟他說房租嘛?他不是付到
3月底了嗎?』張:『這跟我們之前談的完全不一樣,我
也跟你說過,這樣我不可能跟之前你說的回法院,他說話
不算話,那就交給法院處理』李:『我有傳給他知道』張
:『你本來就該跟他說』李:『但是是跟他說你不照你授
權給我的方式處理,就變這樣了』張:『講好的事,郭正
育都可以翻盤,是他玩我吧』李:『你就回他,他派人跟
我談,談好你又反悔,不照談的方式走,所以只好重回起
點由法院處理』、『抱歉無法幫忙起來』」等語,可證被
告主張原告所匯款項係因兩造於105年2月23日碰面談及
上述3項協議其中(1)所為,又參以上開其中2/22之
LINE內容,可知被告方確實與代理原告方之訴外人郭正育
言名原告應繳水電費金額40,834元,並告知各期金額,足
見原告所為上開匯款56,292元,應僅係以2個月之租金計
算50,000元加上上開LINE內容被告方告知之其中104年11
月至12月水電費金額6,292元部分,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
兩造105年2月23日和解協議履行協議(1)應給付先前
積欠水電費全部款項40,834元部分等情,應屬有據,又依
上開105年3月13日原告與代理被告方之訴外人張淑卿對
談,訴外人張淑卿以代理被告身分向原告本人表示,原告
上開匯款金額不對,反悔不照協議內容履行,只好重回起
點由法院處理等語,可認其有以上開兩造協議係遭原告詐
騙為由,而對原告表示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故兩造上開於
系爭強制案件執行中,所為被告所述3項協議,既經被告
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難認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存
在。乃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雖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期
間,曾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其於105年4月20日前返還
系爭房屋,然上開原告並未依協議條件履行而經被告撤銷
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以協議內容之約定之返還日期作為期
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是原告雖有於系爭租期屆至
後,為上開相當2個月租金之匯款,亦無從認定係兩造基
於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對價,自無從認定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有繼續收取租金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於
105年5月3日法院為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前,於105
年4月20日欲主動返還被告系爭房屋,然被告因故不受領
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另存在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自系爭
租約屆滿時(即105年1月29日)起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
系爭房屋點交之日前(即105年5月2日)止,按原租約
所定租金5倍即日租4,166元之違約金債權共計395,770
元存在,據以依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其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為止」,又原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即105年1
月29日起,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點交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日前即105年5月2日期間,兩造並未就
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乃原告違反系
爭租約,未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期返還被告,
被告自非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上開
條款所定之違約金。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短期之4個月,每月租金
為25,00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
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係供宮廟及住家使用,及參酌目前社會經濟一般銀行存
款利率,與被告無法收回系爭房屋所受實際損失等情,認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依日租金5倍即4,167元(即25000÷
30×5=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按日租金2倍即1,667元(25000÷30×2
=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故據以計
算原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5
月2日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前共計違約日數95日,被
告所得請求原告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違約金債權以158,
365元(1667×95=158365)為適當,惟原告於上開強制
執行期間,已有匯款56,292元部分,其中50,000元屬相當2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自應於被告上開期間依約得請
求原告違約金債權中扣除,故本案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對原告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範圍,應以108,365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確認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上開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系爭租約違約金債
權395,770元,於超過108,365元之範圍,對原告債權不存
在,並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上開違約金債權金額
超過108,36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