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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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被告鄭宇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其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隨即自飲酒處騎乘牌照號碼MEG-7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一街交岔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