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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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華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之甕窯雞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於該處閃光燈路口停滯不前,之後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證(見偵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3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二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判刑,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2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及本案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