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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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啓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並參酌其自訴狀所陳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57號被告李啓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啟旗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11分許,因認 張寶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對面路旁,已影響其車輛進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寫有「車主你好:請24小時開離巷口,否則開始破壞車子:111/08/2221:11」之內容之紅色紙張,張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上,以將加害張寶晟之財產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恐嚇張寶晟,使張寶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寶晟之安全。嗣經張寶晟於同日23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啟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貼上前揭紅色紙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該輛車從111年8月10日開始就停在該處,伊按汽車喇叭都沒有人來移車,伊的車就沒有辦法進車庫,後來伊很生氣才會貼那張紅色紙張,伊只是請車主盡快把車移開,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寶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查被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貼上載有前揭內容之紅色紙張,自足使看見該紙張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然足以理解該紅色紙張所載內容具有將加害他人財產之意涵,故被告之主觀上應有以上開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