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侑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網路巨人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37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侑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多次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為0.11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