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賢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56號被告王志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並於98年2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經同法院於100年3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3時31分,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絲漢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