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儷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及裁決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於100年7月15日至8月15日間,突然有人以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車牌實為異議人所領有且懸掛於異議人所有TOYOTA、白色CAMRY車輛上使用之車牌),懸掛於他部汽車上,而有連續闖越ETC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達35件,因此數件違規均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為,應係他部懸掛偽造異議人車牌之車輛所為,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異議人心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如附
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各該舉發機關分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金額等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係他部懸掛偽造異議人系
爭汽車車牌之車輛所為,實際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云云,並提出系爭汽車之實際狀況照片8張(原本附於本院101年交聲字第104號卷、影本詳見101年交聲字第106號卷第49至50頁及各卷內所附之彩色複印本)到院為憑。惟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為白色之TOYOTA廠牌之汽車,車頭左右各裝設有一體成型之大燈罩,燈罩內裝設有車前頭燈及方向燈,無獨立之方向燈罩配置,又車頭燈下方左右側各裝設有一小燈罩,車頭前方水箱蓋為倒梯型銀色飾板,而共開有四道橫向進氣孔,而水箱蓋中央有TOYOTA廠之LOGO,LOGO位置係於上方往下數第1、2道進氣孔中央位置並阻隔進氣孔,而下方保險桿之配色亦為白色,正中央亦開有橫向之倒梯型導流孔一道,導流孔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系爭汽車車尾為白色之弧角方形車體,並無導流尾翼之設置,而車尾燈之設計為左右各兩顆燈罩,其中一顆燈罩裝設在車體上,另一顆裝設在行李箱蓋上,燈罩均為一體設計,燈罩內上方為紅色,下方為白色透明,車體側燈罩之紅色燈為單一圓弧突出至下方透明燈罩設計,而行李箱蓋上之紅色燈為雙圓弧呈現W型突出至下方透明燈罩之設計;又行李箱蓋上方,左側有車款CAMRY字樣,右方有該車車型2.0E字樣,正中央有TOYOTA廠牌LOGO,行李箱蓋下方中央懸掛2079-TL號車牌;下方保險桿亦為白色,除左右各設置一扁型紅色燈罩,及保險桿上方有兩個圓形白色倒車雷達孔外,並無其他開孔等情,有前開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系爭汽車實際狀況照片彩色複印本在卷可按。
㈢又查,異議人所有之2079-TL號自用小客車,車色係白色,
廠牌則為國瑞(即TOYOTA牌)之汽車一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於本院101交聲字第102號卷101年5月3日調查時所陳述之系爭汽車廠牌係TOYO
TA、車輛顏色係白色一節(詳見本院101交聲字第106號卷第40至42頁及各卷所附之調查筆錄)及異議人提出之前開系爭汽車照片彩色複印本相符。
㈣再經檢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提出附
表所示案件之違規採證照片(同行ETC車道之照片),該照片均係拍攝車頭位置,可辨認違規車輛為白色之TOYOTA廠牌汽車,該車頭之燈罩、水箱蓋及保險桿樣式,與本院上開檢視系爭汽車之車牌、廠牌及車輛外型樣式均相同,亦有遠通公司101年7月20日總發字第10100976號函所檢附之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通行光碟(參見101年交聲字第106號卷第54至56頁)及照片暨前述上開汽車車籍資料(詳見101年交聲字第106號卷第59頁及各卷所附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本院101年5月3日調查庭中,其對於本院提示附表所示違規採證照片中之車輛廠牌、顏色與系爭汽車相同一情,亦不爭執(詳見本院101交聲字第106號卷第40至42頁及各卷所附之調查筆錄)。
㈤復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曾於100年5月30日15時36分行
駛國道1號南向284.3公里速限110公里路段,有以132公里行駛之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另於同年8月9日6時29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路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於同年8月11日0時52分行駛國道1號北向254.15公里速限110公里路段,有以146公里行駛之超速36公里之違規行為,同日0時3分行駛168線道252公里處,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上述之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6日 嘉監 南字第1010015388號函檢附之系爭汽車違規紀錄查詢報表1份附卷(參見10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第45、4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7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1264號函檢附之100年8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DA108137號、100年6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DB16939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暨違規採證照片影本共2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077400號函檢附之100年9月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B328169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張(詳見本院101交聲字第106號卷第60至67頁及各卷內影本資料)可參。且本院檢視上開件違規案件之違規採證照片,均係拍攝違規車輛之車尾部分,而該違規車輛係白色TOYOTA廠牌汽車,該車尾樣式與前開所述系爭汽車車尾樣式相同,基此可知,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型外型樣式,均與上述超速與闖紅燈之違規車輛特徵相同,實無何正當理由及事證可否認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與上述超速、闖紅燈之違規車輛係不同車輛,又異議人既對上述超速、闖紅燈之違規車輛係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所為一事不爭執,則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亦難認非系爭汽車所為。
㈥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庭中明確陳述其家裡有兩部車,一
部為系爭汽車,另一部為匯豐的小車,而此兩部車都是伊、伊先生及伊公公共3人輪流使用,而於上開違規時間,伊沒有辦法確認其家人中沒有人開系爭汽車出去等語明確;又經本院詢問異議人為何認為其車牌遭冒用一情,異議人則答稱系爭汽車未失竊,且都在其家人使用中,而臆測是遭他人偽造車牌冒用等語,此有前開本院101年5月3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系爭汽車之使用人除異議人之外,尚有其配偶及公公,且異議人亦無法確認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其家人(配偶、公公)有無駕駛系爭汽車外出,則異議人所指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非系爭汽車所為,實無任何憑據。參以異議人本次異議人之ETC違規案件高達35件(由本院4股輪分承辦),而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件中,除編號2所示違規舉發單之寄存送達日係100年10月28日外,其餘違規舉發單之寄存送達日均為100年9月28日,是異議人最早於100年9月28日左右,應已能知悉系爭汽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未裝設ETC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竟遲至101年1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關於懷疑車牌遭冒用之意見(參見各卷第9頁),且期間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其懷疑車牌遭冒用之事,此實與一般人懷疑自家車牌遭人冒用而會積極及早反應與處理之自保態度有悖。至異議人請求調閱附表所示ETC違規採證錄影資料,看採證錄影資料中之違規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有無貼有異議人車上之警友站大梅花貼紙,以判斷是否為系爭汽車之部分,經本院向遠通公司調取,據遠通公司函覆稱:本公司之照片採照系統,主要係為車輛車牌辨識功能,供車輛通行查核使用,該採照系統並無辨識影像車輛之顏色及廠牌功能,又ETC係高速照相,為能全天候清晰辨識車牌,故選用黑白影像感測器,同時為避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該錄影設備採紅外線系統,且車道採藍色閃光,當光線不足時畫面得呈現高反差效果以利車牌辨識,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彩色照片,爰檢送通行黑白影像光碟資料等語,有遠通公司101年6月8日總發字第10100750號函影本及同年7月20日總發字第10100976號函所檢附之通行光碟在卷(參見101年交聲字第102號卷第86至88頁、第106號卷第54至56頁)。再經本院逐一檢視該光碟內容中之違規車輛通行畫面與卷附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翻拍照片畫面中違規車輛之擋風玻璃處色調均呈黑色之狀態,無法清楚看見擋風玻璃上有無任何貼紙,有勘驗筆錄在卷(詳見本院101交聲字第106號卷第68至69頁及各卷內所附之勘驗筆錄)可考,參以該類型貼紙乃屬活動性質之裝飾,並非系爭汽車之固定配件,是異議人此等證據方法仍無法證明上開抗辯,亦無法推翻附表所示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汽車一情,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互核勾稽,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就此為附表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8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800元│││74-ZEP057236│6日│11日19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35分│6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06│││ETC車道││過站繳費│││││號)│││)│││││├──┼──────┼────┼────┼────┼────┼────────┼──────┼────┤│2│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8月│新市○○○○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800元│││74-ZDR034590│6日│4日08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54分│8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14│││ETC車道││過站繳費│││││號)│││)│││││├──┼──────┼────┼────┼────┼────┼────────┼──────┼────┤│3│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7月│新市○○○○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4-ZDR033840│6日│31日02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05分│7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18│││ETC車道││過站繳費│││││號)│││)│││││├──┼──────┼────┼────┼────┼────┼────────┼──────┼────┤│4│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7月│新市○○○○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4-ZDR033841│6日│31日06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17分│8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19│││ETC車道││過站繳費│││││號)│││)│││││├──┼──────┼────┼────┼────┼────┼────────┼──────┼────┤│5│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7月│新市○○○○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4-ZDR033834│6日│30日00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35分│7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23│││ETC車道││過站繳費│││││號)│││)│││││├──┼──────┼────┼────┼────┼────┼────────┼──────┼────┤│6│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7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4-ZEP056178│6日│28日01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45分│6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29│││ETC車道││過站繳費│││││號)│││)│││││├──┼──────┼────┼────┼────┼────┼────────┼──────┼────┤│7│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7月│新營收費│國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4-ZPQ030935│6日│27日05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39分│7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31│││ETC車道││過站繳費│││││號)│││)│││││├──┼──────┼────┼────┼────┼────┼────────┼──────┼────┤│8│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7月│新市○○○○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4-ZDR033808│6日│27日06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00分│8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32│││ETC車道││過站繳費│││││號)│││)│││││├──┼──────┼────┼────┼────┼────┼────────┼──────┼────┤│9│嘉監南字第裁│101年2月│100年7月│新營收費│國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74-ZDQ030848│6日│17日05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44分│6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交聲字第134│││ETC車道││過站繳費│││││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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