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君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君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君樹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45號被告 郭君樹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34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君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655號判處罰金銀元4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0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君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就本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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