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吳正義 相對人 蔡笠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正義雖曾開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
2所示之本票與相對人蔡笠煬收存,惟抗告人於民國100年
6月30日,已將新臺幣(下同)86萬3700元轉帳存入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償還上開2紙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款共82萬8901元之債務。另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開立,抗告人爭執票據之真正。蓋因抗告人於94年12月6日至99年6月30日在軍中服役,上開2紙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23日星期五,當日抗告人應在軍中,不可能簽發本票與相對人。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法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
4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其餘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關於抗告人是否已清償其對相對人之本票債務,以及本票是否真正等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佳容┌─────────────────────────────────────┐│本票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0年4月30日│328,901元│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0日│468890││├──┼──────┼─────┼──────┼──────┼────┼──┤│002│99年12月10日│500,000元│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294985││├──┼──────┼─────┼──────┼──────┼────┼──┤│003│98年10月23日│50,000元│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3日│0000000││├──┼──────┼─────┼──────┼──────┼────┼──┤│004│98年10月23日│130,000元│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3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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